河南洛阳玉米种子案
河南洛阳玉米种子案,又称李慧娟案,具体情况如下:
案件背景
2001年5月22日,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约定了收购价格等内容。合同到期时,因市场种子价格上涨,伊川县种子公司为获取更大利润将种子转售他人,导致汝阳县种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案件经过
- 起诉与争议焦点: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川县种子公司赔偿损失。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双方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存在分歧。汝阳公司主张依照2000年12月1日生效的《种子法》按市场价执行,计算的赔偿金额为70万元左右;伊川公司则主张依据1997年7月1日修改生效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相关通知按政府指导价赔偿,仅为2万余元。
- 一审判决:承办法官李慧娟认为《种子法》作为上位法,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提交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后,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原告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汝阳公司经济损失近60万元及其他费用。李慧娟在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相关通知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
- 人大反应: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请示。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称,《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并指出洛阳中院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10月21日,河南省高院和洛阳中院分别作出相关通报。11月7日,洛阳中院党组拟出书面决定,准备撤销相关人员职务。
后续发展
- 多方行动:李慧娟将情况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11月19日,四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案件来到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出请示。
- 最高法答复与二审判决: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影响
- 引发法律适用等问题讨论:该案件引发了对司法独立、人大与司法的关系、法官职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广泛讨论。明确了法官在面临法律冲突时应如何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是重要的法律适用技术问题,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处理法律冲突的机制。
- 推动合宪性审查关注:洛阳种子案反映了当时我国的宪法实施和司法审查状况,为后来我国加强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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